陕西省司法厅关于《陕西省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办法(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公开性和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在第一次面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现将省政府正在审查的的《陕西省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办法(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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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陕西省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办法(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陕西省司法厅
2020年9月22日
陕西省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办法
(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桥梁保护,保障城市桥梁安全、完好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城市范围内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的,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涉水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高架路、人行天桥、人行通道、隧道、涵洞等各类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桥梁附属设施,是指桥孔、挡土墙、桥栏杆、防撞设施、人行扶梯、电梯、排水设施、桥名牌、限载牌、安全网、隔音设施、管理用房等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桥梁的安全保护活动。城市轨道交通及所涉桥梁的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养护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组织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和爱护城市桥梁的权利和义务,对破坏、损坏城市桥梁和影响城市桥梁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或向公安机关和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城市桥梁管理的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损坏城市桥梁等影响城市桥梁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管理的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单位,根据城市桥梁养护维修责任划分,由同级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其他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单位为投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管理的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并足额及时拨付;其他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经费由投资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依附城市桥梁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和设置的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由其所有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及时消除可能对城市桥梁造成的安全隐患。在城市桥梁进行改建、扩建、维修时,其所有单位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二条 公路桥梁转为城市桥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对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经检测评估符合城市桥梁技术规范的,方可移交。
第十三条 城市桥梁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自办理移交手续完成之日起,承担该城市桥梁的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城市桥梁在完成移交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城市桥梁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桥梁车道划分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经设计单位验算,满足桥梁安全技术要求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在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修筑出入口、建设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二)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行驶;
(四)机动车试刹车;
(五)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堵塞下水孔道、晾晒碾打农作物;
(六)擅自设置广告牌、装饰物品或者其他悬挂物;
(七)擅自进行牵引、吊装、拌合混凝土等有损桥梁的各种作业;
(八)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九)占用桥梁安放空调散热器、堆放超过桥梁限载的重物;
(十)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梁的行为。
第十六条 桥下空间属于城市桥梁安全管理范围,桥下空间使用应当保证城市桥梁安全,不得影响城市桥梁日常养护维修。
第十七条 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是指桥梁垂直投影面、隧道周边一定距离范围内的水域或陆域。
设区的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可能影响城市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行为包括:
(一)河道疏浚、河道挖掘等施工作业;
(二)建筑打桩、修建地下结构物、盾构顶进、管线顶进、(架)埋设管线、爆破、基坑开挖、降水工程等作业;
(三)大面积堆物或减少载荷量超过20kN/平方米的作业;
(四)其他可能损害城市桥梁的作业。
第十九条 施工作业单位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影响城市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时,应制定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设计方案和相应的施工方案,并与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协议。
第二十条 损坏城市桥梁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赔偿金额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和实际损坏情况核定。
因交通事故损坏城市桥梁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事故的同时应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梁检测评估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
第二十三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养护维修单位发现城市桥梁出现异常沉陷、断裂、变形、位移以及遭遇车船撞击危及桥梁安全等情况时,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做好现场监视,并立即报告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交通秩序管理工作,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检测评估,根据检测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现上述情况时,应当立即报告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桥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对其养护管理的城市桥梁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应急管理、公安、水利、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以及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开展城市桥梁垮塌事故、洪涝、消防等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理能力。
第二十七条 城市桥梁发生突发事件后,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实施抢险和应急保障。
第二十八条 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和养护维修,还应当符合《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sft.shaanxi.gov.cn/yw/gqgg/31420.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