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镇燃气使用安全管理规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对《山西省城镇燃气使用安全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或者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请于2020年12月20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建议: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政编码:03000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山西省城镇燃气使用安全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字样。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ftlfyc@126.com。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李栋旭
联系电话(传真):0351-6922103
山西省城镇燃气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使用安全管理,提升燃气使用安全能力和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使用的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燃气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支持新技术、新设备的研究和推广使用,组织做好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民的燃气使用安全意识。
第四条[燃气主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其他相关部门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和规范燃气灶具生产和销售市场管理,严禁生产销售未安装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具,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燃气管理部门移送涉嫌燃气安全使用犯罪案件线索,依法处理盗用燃气行为。
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使用场所消防安全检查,指导燃气用户消除火灾隐患;依法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天然气置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居民用气结构,推进天然气置换人工煤气工作,取消居民用人工煤气。
第七条[技术装备] 燃气新用户应当按照《城镇燃气居民及商业用户室内工程设计标准》(DBJ04/401-2020),安装灶具连接用不锈钢波纹软管、灶前燃气自闭阀门和带有自动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具。未按照规定安装的,燃气经营企业不予通气。既有燃气用户应当改造安装灶具连接不锈钢波纹软管、灶前燃气自闭阀门和带有自动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具。
具备条件的,可以安装物联网智能燃气表、燃气泄漏报警器等用气安全设施设备,保障安全用气。
第八条[安装费用]新用户安装灶具连接不锈钢波纹软管和灶前燃气自闭阀门的费用,纳入燃气工程安装费。既有燃气居民用户室内安装灶具连接不锈钢波纹软管和灶前燃气自闭阀门的费用,由居民用户承担,市、县(市、区)财政给予一定资金补助。
第九条[入户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开展入户安全用气检查。对人工煤气居民用户、燃气设施老旧居民用户、老年用户以及人员密集场所等重点用户,应当加强指导,加大检查频次,强化安全用气。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未能入户检查的,应当重新约定入户检查时间。
第十条[安全事故隐患处置]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存在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提出书面整改意见,要求用户限期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按规定时间消除隐患可能威胁用气安全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暂停供气措施,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隐患整改完成后,方可恢复供气。
对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用户,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拒绝提供供气服务。
第十一条[安全宣传教育]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用气知识,强化燃气安全警示教育,增强用户安全意识,提高用户安全用气能力。
对老年燃气用户等特殊用户群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入户服务,采取现场教授等方式,保障安全用气。
第十二条[燃气使用的禁止行为]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盗用燃气。
第十三条[对燃气用户的处罚]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至(六)项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对燃气经营企业的处罚] 燃气经营企业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责任追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相关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监管责任不落实、监管措施不到位、监督执法不严格等失职失责行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厅立法一处)
原文链接:http://sft.shanxi.gov.cn/zwyw_20182/tzgg/202011/t20201123_86626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