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修改)》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严格执行电动自行车新国标,推动构建“政府主导、部门联动、企业自律、社会参与”的多元共治格局,全面加强电动自行车问题全环节、全链条治理,进一步规范我区电动自行车管理,有效提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经充分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和深入研究论证,公安厅交警总队起草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20年7月31日前,公众可通过电话或者传真的方式反馈意见。
联系电话:0991-3668873
传真电话:0991-3682007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
2020年6月3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四章 通行、停放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和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实施前,列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目录的产品,或整车质量、车速限值、尺寸限值、防火阻燃性能符合新标准且有脚踏功能的,参照本办法管理。
设计整车质量、车速限值、尺寸限值、防火阻燃性能等超出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但不符合摩托车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禁止生产、销售,上道路行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监管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通过完善交通设施科学分配路权,因地制宜设置电动自行车专用道或非机动车道、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减少道路交通和火灾事故,保障电动自行车安全、顺畅、便捷出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的行业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质量管理、销售市场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收集、贮存、拆解、转移、回收等进行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建设单位在拟建、在建的住宅小区、居民楼院等居住类建设项目,同步规划配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协助行政管理部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遵守电动自行车有关规定的宣传教育,提高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遵守电动自行车有关规定的宣传教育,提高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交通、消防安全意识。
第二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七条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和性能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禁止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电动自行车。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证)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管理,并与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公安部门共享通过CCC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产品信息以及发现的违规生产、销售企业的信息。
《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实施后,列入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未获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超出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生产、不按新标准生产、不按CCC证书生产的车型不得生产、销售。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应当销售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并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情况。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可以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超标电动自行车。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危险废物依法管理。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更换的废旧蓄电池、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回收的废旧蓄电池,应当交由有处置资质的企业处理。
商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处置企业资质管理。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向住所地的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证明合法来历的凭证;
(三)电动自行车的出厂合格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核验相关资料;符合前款规定并属于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所列产品的,当日予以登记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前款规定,且不属于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所列产品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对资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资料。
负责登记工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农村交管站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推行销售单位带牌销售等便民措施。
第十四条 超标电动自行车实行限期淘汰制度,淘汰过渡期自本办法修订之日起满两年。过渡期满超标电动自行车自行淘汰,不得上道路行驶。
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超标电动自行车办理临时登记,发放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超标电动自行车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淘汰期限。
第四章 通行、停放充电管理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换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受理申请当日内补发、换发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年满16周岁以上,且无法律、法规规定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情形。
未满16周岁的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制止、批评教育,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驾驶电动自行车时,只能搭载一人,且不得载乘身高1.1米以上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
搭载1.1米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第十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行驶证,电动自行车悬挂号牌;
(二)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
(三)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打转向灯示意,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行经人行横道,应当减速行驶;
(四)过机动车道、人行横道或者过街天桥,应当下车推行;
(五)制动器失效,应当下车推行;
(六)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人应当在非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人应当靠右边驾驶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道路时,应当注意瞭望,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遇行人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二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饮酒后驾驶;
(二)载客营运;
(三)逆向行驶;
(四)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五)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过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过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载物重量不得超过15千克,车把不得悬挂物品。
第二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行驶。
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时应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具体实施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同时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保险产品。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建筑内及其疏散通道、楼梯间、共用走道、安全出口、门厅等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禁止私拉乱接电气线路为电动自行车及其电瓶(电池)充电。
第二十六条 拟建、在建的住宅小区、居民楼院等居住类建设项目,应同步建设满足使用需求的集中停放场所和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充电控制设施。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应积极建设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九条规定的,由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5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处40元罚款;违反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4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50元罚款。
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其他违法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市)消防救援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电动自行车管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办理登记;
(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申领或者补领、换领等工作;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不予处理;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但未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已经使用但未办理临时登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住所地的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 X 月X 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gat.xinjiang.gov.cn/gat/tzgg/202006/03bb3d57e7724221baf2aa03a2cdc37c.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