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买卖野生动物 构成犯罪难逃刑罚

时间:2020-03-23 来源: 作者:

□记者 林扬阳 通讯员 陈凯鹏 施路云 傅超威

由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暴发,人们的生活受到极大影响。根据流行病学分析,新型冠状病毒很可能来自野生动物,这引起了人们对买卖野生动物行为的关注。

非法猎捕、收购、出售野生动物等行为不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还给病毒从野生动物向人类的传播创造了条件,将面临法律的制裁。近年来,泉州市人民法院依法严惩了不少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记者选取其中的典型案例,法官以案释法,以期引起警示。

案例一:网购猕猴来当宠物 获刑!

傅某通过网络联系销售猴子的卖家,并伙同被告人陈某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卖家购买猴子一只,在途经安溪县城厢镇曾坑检查站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该猴子学名猕猴,属灵长类,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安溪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傅某、陈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猕猴一只,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属共同犯罪。

根据被告人傅某、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安溪法院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傅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和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案例二:路遇蟒蛇抓回欲售 获刑!

2018年12月1日,刘某、陈某驾车从永春县返回漳平市象湖镇,在永春县一都镇某公路旁发现一条大蛇,二人当即合伙将该蛇捉上车,打算带回漳平市象湖镇出售或食用。当日,刘某、陈某被公安机关拦截抓获。2019年3月4日,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刘某、陈某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经鉴定,该蛇为蟒,别名南蛇、琴蛇,属蛇目蟒科蟒属,系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其价值在鉴定基准日为人民币30000元。

永春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陈某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陈某有期徒刑8个月和7个月,并处罚金各5000元。

案例三:擅架鸟网捕野生鸟 获刑!

谢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在自家的菜园和茶园,擅自架设鸟网捕获野生鸟类24只。此外,谢某还向他人购买野生鸟类7只。经鉴定,7只鸟类中有1只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俗称猫头鹰)。

安溪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谢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谢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狩猎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案例四:擅自买卖野生动物 获刑!

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潘某在永春县达埔镇、桃城镇、蓬壶镇以及晋江、大田等地向他人收购大量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饲养或经加工后储存在其家中,并出售给他人。2017年1月5日,永春县公安局湖洋森林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后,在潘某家中查获到各类动物及其制品共335只。经鉴定,属于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有领角2只、鸺3只、松雀鹰2只、花鳗鲡5只、白鹇2只、小灵猫1只;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298只。

永春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决定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000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无论是在市场还是网络,只要是被列为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即便不是捕猎活体,只收购、出售死体或干体,即使数量只有一只,都算触犯刑法,而且无论是以营利为目的,还是自用,实施购买行为均将被认定为收购。收购、运输、出售野生保护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野生保护动物,三种行为的后果是一样的,都会被判刑。

法官提醒

没有买卖,就没有伤害。肆虐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已给人类敲响了警钟,希望大家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爱护野生动物,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非法捕杀、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破坏自然界生态平衡的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保护野生动物,从你我做起!

法律延伸

1、刑法第341条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指出,刑法第341条第1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2、刑法第341条规定的收购运输出售具体指的是?

《解释》第二条指出,刑法第341条第1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3、什么是禁猎区、禁猎期以及狩猎禁用的工具、方法?

根据我国《刑法》第341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违反狩猎法规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禁猎区具体包括一、二、三类保护动物的主要栖息、繁衍地区,如《自然保护区名录》所列自然保护区、风景区等等。在此区域内,任何人任何时候都不得进行狩猎。

禁猎期是指按法定程序规定,禁止进行狩猎活动的一定时间期限。禁猎期一般是根据不同野生动物的繁殖及生长期(如肉食、皮毛成熟),而分别划定的禁止狩猎期间。禁猎期的目的在于保证野生动物能够拥有良好的繁衍环境,使其正常发展,保持并增加种群数量,供人们永续利用。

禁用的工具是指足以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危害人畜安全以及破坏森林的工具。《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1条明确规定: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毒药、炸药进行猎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18条亦规定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气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禁用工具还包括地弓、大铁夹、大桃杆子等。

禁用的方法是指足以破坏、妨害野生动物正常繁殖和生长的方法。如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火攻、烟熏、掏窝、拣蛋、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