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入住的二手房,面对执行能否说“不”?

时间:2020-03-18 来源: 作者:

□高华燕

买房多年,且已入住,但房屋尚未过户到买房人名下,可否通过提起执行异议来排除执行?平潭法院法官通过执行异议审查中买房人的故事来为您进行普法。

2016年2月26日,陈小冰向丁大龙(均为化名)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丁大龙将该房屋出卖给陈小冰,成交价格为137万元;合同签订当日,陈小冰将购房定金2万元支付给了丁大龙。2016年3月11日,陈小冰分两笔向丁大龙支付购房款共58万元;当日,丁大龙将该房屋交付给陈小冰。两天后,丁大龙委托林小勇(化名)代为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且由福州市公证处对这一委托进行了公证。

事情安排妥当,陈小冰松了一口气。但是没过几天,令人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2016年3月21日,因丁大龙作为被执行人有债务尚未清偿,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了该房屋。随后,该房屋陆续被平潭法院、福州市豉楼区法院轮候查封。因为这样的变故,陈小冰始终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为了保住房子,陈小冰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2016年11月20日和21日,涉案房屋所在物业和社区分别出具证明,表明陈小冰常住在涉案房屋。2017年7月10日,陈小冰按照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将剩余购房款77万元汇入该法院账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丁大龙名下房屋的查封。2017年10月9日,陈小冰向平潭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平潭法院经办法官认为,陈小冰与丁大龙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在法院查封之前涉案房屋已交付给陈小冰,陈小冰在收到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通知后,已将剩余购房款汇入法院账户。

陈小冰的异议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规定,2017年10月23日,平潭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法官说法

2016年11月20日和21日,涉案房屋所在物业和社区分别出具证明,表明陈小冰常住在涉案房屋。2017年7月10日,陈小冰按照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将剩余购房款77万元汇入该法院账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丁大龙名下房屋的查封。2017年10月9日,陈小冰向平潭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平潭法院经办法官认为,陈小冰与丁大龙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在法院查封之前涉案房屋已交付给陈小冰,陈小冰在收到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通知后,已将剩余购房款汇入法院账户。

陈小冰的异议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规定,2017年10月23日,平潭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法律课堂

在执行程序对不动产受让人进行优先保护的理论基础是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是关于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物权期待权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必须合法有效。我国法律虽承认物权行为,但并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的变动实行债权合意加登记,所以,物权能够合法变动的前提是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债权合同成立并且有效。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从权利性质上虽非物权,但由于其正在接近物权,对其保护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其未来将过渡为物权,因此,作为其基础权利的债权必须合法有效。之所以要求必须在查封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是为执行机构甄别真实的买受人提供证据。

二、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在价款交付上,对于买受人按照约定支付部分价款并且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的,也纳入保护范围。从实践中看,相当一部分不动产买卖合同所涉金额巨大,当事人之间多约定分期付款,案外人虽仅支付部分款项,但系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如其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交付执行,不影响债权受偿,自然没有拒绝保护的道理。

三、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不动产

首先,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之所以要保护,就是因为买受人已经为取得物权履行了一定义务,并以一定的方式对外进行了公示。其次,占有不动产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查封前。在查封后占有的,受查封的效力所及,不得对抗债权人。同时,要求在查封前已经占有不动产,也是为了减少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可能性。这里的占有应理解成对不动产的管理和支配。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从实践中看,能够归责于买受人的原因,可以分为三个层面,一是对他人权利障碍的忽略。例如,不动产之上设定有其他人的抵押权登记,而买受人没有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登记时由于存在他人抵押权而无法登记;二是对政策限制的忽略。例如,明知某地限制购房,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仍然购房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三是消极不行使登记权利。例如,有的交易当事人为了逃税等而故意不办理登记的,不应受到该原则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