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系属抗辩与诉讼关联抗辩
诉讼系属抗辩
诉讼系属抗辩的规定性
与德国和日本不同,法国不仅在民事诉讼中的实体事项上,坚持当事人主义下的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而且在程序事项上也同时坚持当事人主义,也即程序的推进同样首先由当事人发动,在此意义上,法官的职权不可与德国和日本法上的法官同语。
从这样的前提出发,重复起诉首先被视为当事人尤其是被告在程序法上的抗辩事项也即诉讼系属抗辩(或称为竞合管辖抗辩、诉讼竞合抗辩),通常需要当事人先于一切实体抗辩或不予受理抗辩之前提出,法官根据被告之抗辩进行审查作出相应的裁决。
从法国民事诉讼法的历史来看,诉讼系属抗辩作为一种“预防机制”,在传统上是用来解决教会法院与世俗法院之间管辖权限争议的。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在同一争议系属于两个同级法院时,如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后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放弃管辖,由另一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无此请求时,后受理案件的法院得依职权放弃管辖。”根据此规定,在前诉诉讼系属的前提下,后接受诉讼的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必须宣布其不存在管辖权。
判断“同一争议”的构成要件及其特殊规定
依照《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00条之规定,判断前诉与后诉属于“同一争议”的构成要件,毫无疑问成为适用该规定的关键性前提。然而,关于判断标准的确定,法国法与德国法、日本法存在明显的差异。
在传统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制发展进程中,尽管同样受到罗马法的影响,但其并未在制度和理论上发展出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标的”概念。换言之,法国的民事诉讼传统中并没有“诉讼标的”的理论自觉和意识,而发挥“诉讼标的”相应功能的却是实体法的相关规定。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351条规定了既判力发生作用的“裁判的客体”范围:请求内容、请求原因及当事人,且当事人地位相同。也即“同一争议”在传统上是以前述三要素而构成。
1971年,法国进行了新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进行引入德国式“诉讼标的”理论的努力。该法第4条首次规定了“系争标的”的概念,并指出其依据当事人各自的诉讼请求而确定。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到的是当事人享有划定法官裁判范围的权利,并可以进行适当的变更。然而,该规定中的“系争标的”并没有在后来的法制发展中,使得其获得在德国同样的地位和重视。
在传统的“同一争议”或“同一诉讼”的三要素判断标准中,所谓请求原因,根据司法判例,通常指的是“请求的法律基础”,对此,理论上的解释并不一致,大致有三种观点:一是原告所主张的法律规范乃至一般原则;二是被依法评价的事实集合体;三是为合理化请求对象而提出的事实集合体。
前两种观点的差异实际上并不明显,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即在诉讼中将法官的主导权限制在当事人所划定的请求对象和请求原因的范围中。
第三种观点被视为较为有力的解释,它以对法国现代民事诉讼法产生了重要影响的学者莫图尔斯基提出的理论为基础:
一方面,决定请求对象和请求原因的是当事人,无论从处分权主义、法官的中立性,还有纠纷的客观要素的普遍性的哪一点来看,法官都无法对请求对象和请求原因进行变更。但是,法官必须根据当事人所述的事实,不受当事人所述法律性质的约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对请求对象的性质进行判决。
另一方面,通过对审主义来保障当事人的防御权。基于此,请求对象和请求原因必须由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复合体来决定。与理论上的学说立场相比,法国的司法实务似乎态度更为谨慎。
所谓请求对象的同一性,在既判力原则下,两诉讼主张的请求事项、请求的物品相同即可被认定,此外,还可通过《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4条第1款的规定,由当事人各自提出的诉讼请求来确定。
尽管如此,请求对象的具体内涵还是不够明确,特别是当事人一方提出的请求对象,包含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的请求对象,在此情形下,诉讼系属抗辩是否成立存有明显的争议。理论上的通说认为,在将前后两诉作为整体进行对比的前提下,“在当事人的行为中请求对象是论理上明确的事物”。在此观点看来,请求对象的部分一致不属于诉讼系属抗辩的适用情形,而应当适用诉讼关联抗辩。对此,法国的司法实务在大部分类似案件中采取了与该观点一致的立场。
例外的典型情形是《法国劳动法典》第1452条规定的“单一诉讼原则”,也即基于一份劳动合同引发的全部诉讼请求必须在一个诉讼中一次性解决,任何拆分诉讼请求的做法均受到诉讼系属抗辩的排除。
诉讼系属抗辩的具体实施及其例外
在发生管辖权竞合且受理诉讼的两个均有管辖权法院为同一级法院时,当事人通常向后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诉讼系属抗辩,后诉法院应当放弃管辖。如果两个法院审级不同,当事人应当向审级较低的法院提出诉讼系属抗辩。
诉讼关联抗辩
诉讼关联抗辩的规定性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如果有两个不同的法院受理的数个案件之间相互有联系,将其合并审理与判决有益于正确司法,得要求其中之一的法院放弃管辖,并将案件按照其所处状态移送另一法院。”将有关联性的诉讼合并在一起审理,能够有效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发生矛盾的裁判结果。
“关联性”的内涵
关联性是法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但是其内涵并不确定、唯一,由于法律对此也没有明文规定,所以完全需要法官的审慎处理。有学者指出,当数个请求相互之间有极为紧密的联系、将它们一起审理实属有益时,就可以说这些诉讼请求之间有“关联性”。
诉讼关联抗辩的具体实施
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03条,当事人得于诉讼的任何阶段提出诉讼关联抗辩。此种处理方法的理由在于,某一民事诉讼案件在开始时可能较为简单,但随着程序的发展极有可能发生变化,既有可能在同一法院内发生扩张,也有可能扩张至另一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案件的完整发展过程,有可能产生在最初的陈述准备书提出时并未出现的关联性。
当然,当事人不得滥用诉讼关联抗辩。如果法院确信当事人是为了拖延诉讼而放任经过一段时间才提出该抗辩的,法院的“无管辖权”情形将会被予以排除。
此外,与案件有牵连性而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同样有权提出诉讼关联抗辩。
而与诉讼系属抗辩不同,法官不得主动依职权提出诉讼的关联性。
在同一法院内部各审判组织之间,在诉讼关联性问题的适用上发生困难时,该法院的院长可以不拘任何手续直接进行处理。该行为属于司法行政行为,故不得对其上诉。
此外,诉讼关联抗辩不一定非要在后诉法院中提出,但后诉法院的审级低于前诉法院则另当别论。法院在适用中应当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形,通常是当事人在诉讼请求数额最大、案情最为复杂的法院提出,并往往针对最便于提出证据的关联性而提出。(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实体与程序交错视阈下诉讼系属规则本土化研究》〔项目编号:19BFX084〕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