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的客观公正立场
□ 龙宗智
检察官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是对检察官角色的基本要求,也是一种具有普遍性的制度安排。但是,不同法系和国家的检察官在职责要求和制度基础等方面都有一定的差别。瑞士人古尔蒂斯·里恩写的《美国和欧洲的检察官》(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从检察制度的历史、两大法系的诉讼程序等方面对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制度安排及其实践进行了比较分析。 检察官客观义务概念及其制度源于德国法,与德国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构造以及检察官作为法律守护人的制度定位相关。另一方面,客观公正义务作为一个跨文化的概念,在美国法和制度伦理中的表达为“实现公正”“寻求公正”这样的常用概念,即为检察官基本伦理,在司法判例中也得到肯定和强调。不过,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理想与现实都有一定距离,这主要是因为检察官角色面临一种内在冲突:他是承担侦查、控诉职能的控诉方当事人,另一方面,他又被要求是不偏不倚、客观中立的法律官员或司法官员。因此,在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中,检察官更像努力实现定罪目的的斗士。根据有关的实证研究,美国检察官的不端行为比比皆是,如对案件证据或事实向法庭或陪审团作出错误概括,对隐匿、毁灭、篡改证据、案卷材料或法庭笔录,不开示无罪证据,威胁、引诱证人或唆使证人作伪证,选择性起诉、报复性起诉,拖延审判等。《美国和欧洲的检察官》一书,就对这种情况作了专门的研究,并分析了检察官所受外部与内部压力如何导致不端行为。 从德国法实施情况看,在现代抗制犯罪的背景下,恐怖主义与国际性犯罪的普遍化,促使指挥侦查实施公诉的检察官强化其控诉职能,因此使他更具有控诉官员的特质而降低司法官的平衡性,从而使检察官客观义务受到新的挑战。因此,我们不能过高估计客观义务这一伦理要求所能够发挥的作用。但是在另一方面,也要看到,强调客观义务,加强检察自律,在对抗检察活动中不良倾向方面已经发挥并仍将发挥积极效用。同时应加强制度建设,通过刑事诉讼制度与检察制度的合理设置,保障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 我国检察官法在2019年4月修订后规定:“检察官履行职责,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这是首次在检察官法中提出检察官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体现了检察官的职业特色。在新的形势之下,我国检察官在履行刑事追诉职能时实现客观公正,既是现实的迫切需要,又面临新的挑战。 一是职能调整后的积极作为与绩效考核制度的作用。反贪污贿赂和反渎职犯罪侦查职能移交国家监察机关后,检察机关提出“以转隶为转机”的思路,从上到下积极作为,形成四大检察职能的新格局,并力争在各方面做出新的检察业绩。但是,如果在绩效考核中,突出办案数量业绩,忽视了办案质量和效果,就会对客观公正执法产生不利的影响。 二是检察官责任机制尚不完善。近年来推行检察官责任制,实行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要求检察官相对独立等承担办案责任以及错案追究责任,有利于检察官公正执法。但这种机制还有待完善。如检察首长的指令权比较强大而在法律上制约不足,责任制不够规范、稳定。同时,以团组形式办案的组织内部,不分类型,普遍趋于行政化,由团组负责人领导指挥,承办负责制就难以有效实施。 三是捕诉一体改革后,履行客观义务可能面临新的挑战。检察机关机构与职能调整后,同一检察官行使批捕和起诉,乃至法律监督的权力,增强了检察官的办案能力,提高了诉讼的效率。但捕诉一体后,可能防止将不能成功起诉的案件批准逮捕,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羁押率,但很难实现取保候审常态化的目标,因为羁押率高,更容易获得有罪供述,也就更有利于公诉。 四是如何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中保持客观公正。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开始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检察官获得更大的司法话语权。然而,这对检察官客观公正执行职务也是一项新的考验。因为中国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尚不健全,包括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应当配套实施的律师强制辩护制度仍然缺失,认罪认罚从宽就更容易成为压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迫认罪的手段,妨碍对案件客观公正的处理。 面临新的形势和问题,中国大陆检察机关应该不忘初心,保持定力,始终坚持客观公正地执法办案。为此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绩效考核要适当提高质量指标的比重。推动工作需要绩效考核,而且作为绩效考核的方法,需要关注数量,这样才能督促创造工作业绩,同时也便于考核。但是,如果过于强调数量指标,就会出现重数量轻质量,甚至制造、拼凑数量的情况。因此,当前绩效考核要适当强调质量第一,客观公正。 二是坚持司法责任制,尊重检察官的办案权,同时配置合理的制约、监督制度。我国地域辽阔,不同地方区别较大,因此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检察官素质、案件数量等因素,考虑设置不同的检察官责任制实施模式。有的地方,放权大一些;有的地方,制约多一些。同时,对团组办案,应当借鉴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区别团组办案的类型,对侦查团组可实行领导机制,但对其他办案团组,仍应考虑承办负责与领导责任之间的协调,不宜一律实行领导负责制。另一方面,在捕诉一体的情况下,监督要跟上。如对同一案件的申诉应当由其他检察官审查,以形成一定制约。 三是保障认罪认罚制度实施中的客观公正。此类案件仍应坚持公正为先,不宜过分强调诉讼效率。其一,要注意正确掌握此类案件的证据标准。刑事诉讼法要求办理此类案件仍然应当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实际把握中,证据标准不可避免地有所降低,尤其是速裁程序处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但是这种适度降低,不能低于证据标准的底线要求。而仍然应当满足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性证明标准,而且有基本的相互印证的证据。也就是说,至少要做到“两个基本”。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如果达不到基本的证明标准,检察官不能利用优势地位压制当事人认罪认罚。其二,正确对待被告人上诉。有的检察官认为,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就是撕毁协议,检察官当然就要抗诉。对这个问题,我认为应当区别对待。要认识到,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仍有上诉权,这是制度允许的,意在通过保障救济权,完善此项制度。既然是被告人权利,检察机关就不应当逢上诉必抗诉,而应当区别情况处理:如果被告人是心存侥幸,无理反悔,检察机关可以抗诉;如果被告人上诉有理,如一审时受了欺骗、误导等,检察机关就应当坚守客观公正立场,不提起对应性抗诉。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