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可以再诉

时间:2020-02-27 来源: 作者:

  □ 王东敏

  执行和解协议,是指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协议,其内容可以涉及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改变执行根据内容,并承诺自动履行的,故法院在批准和解协议的同时中止执行程序。

  一直以来,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不得再诉,只允许恢复执行,其主要理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不得以再次协议的方式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再次起诉,重复占用司法资源。2018年最高法院颁布了《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改变了传统的司法观点,从有利于保护权利人利益的角度,增加规定了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具体涉及以下内容:

  第一,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享有诉权。《规定》第9条明确,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执行人选择起诉的,双方当事人以原、被告的身份再次进入审判程序,审判对象并非其间原来的法律关系,而是执行和解协议,诉讼请求为确认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并给付其内容。经过该审判程序,如果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得到确认的话,新的生效判决将成为新的执行根据,取代原来的执行根据。

  第二,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违约行为享有诉权。执行和解协议虽发生在司法程序中,但属于当事人自愿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对其有约束力,据此享有合同关系的司法救济权利。被执行人未全面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规定》第15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第三,执行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享有诉权,可以主张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撤销。《规定》第16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第54、74条规定了合同可撤销的构成要件,如果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符合上述条文规定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及合同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均可据此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