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问题研究

时间:2020-02-27 来源: 作者:

  安平县人民检察院靳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11月正式出台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经验基础上作出相应法律规定。如何提高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办案质量,达到办案质量、办案效果、办案效率、人权保障相统一是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

  一、认罪认罚从宽原则适用案件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实际工作中主要针对对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以下几类案件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二是未成年人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他们的代理人和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不构成犯罪,以及有其他不适宜用的情形。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适用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案件繁简分流、提升诉讼效率、优化职权配置等方面有着突出的作用,应加强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在案件受理、案件审查、出庭公诉、审判监督等方面的不断探讨,以期达到提升办案质量、节约司法资源与保障当事人权益相结合。

  在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过程中应当注重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要做到坚持证明标准审查案件。虽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大部分为犯罪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简单的案件,例如:危险驾驶案、故意伤害案(轻伤)、盗窃案等,但是在审查过程中,仍须按照法定证明标准,依法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全面审查案件,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把事实证据关和程序关。

  第二,要做到坚持规范的诉讼程序。办理此类案件更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严格按照法定要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诉权,认真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积极与相关律师沟通,确保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程序规范化。

  第三,要做到各办案机关的相互监督制约。因案件比较简单,侦办、审查、审判过程相较其他类案件更加容易,公检法三机关要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杜绝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权钱交易、放纵犯罪等滥用职权情形的,确保案件质量。

  第四,保障被害人权益。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在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保护好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三机关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否达成谅解协议作为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要敦促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保障被害人尽早获得损害赔偿和心理安抚,有效地减轻诉累,及时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为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办理打好基础。

  第五,确保随案移送材料完备。建议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必须移送的材料:1、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的材料;2、犯罪嫌疑人签署的具结书记证明签署具结书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材料;3、量刑建议书及适用法律程序的建议4、退赔、退赃、赔偿等相关证据;5、辩护人、值班律师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

  三、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量刑建议几点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对自首、坦白、当庭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及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在量刑上确立了从宽幅度,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适用上述《量刑指导意见》还是单独制定设计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量刑意见,在实际工作中有待进一步研究。笔者认为在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进行量刑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对于量刑意见,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明确刑罚执行方式,对于附加刑提出的量刑建议,一般应当提出具体的数额,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拟定量刑建议时,应当严格区分被告人认罪认罚所处的阶段,对在侦查阶段、审查阶段、审判阶段的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不同的减少基准刑的量刑原则。

  第二,可以尝试进行量刑协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具有律师参与,可以通过律师参与进行量刑协商,让犯罪嫌疑人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量刑预期,让将被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感受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量刑减让,充分激发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心理,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在办案中的适用效果,达到节约诉讼资源、减缩诉讼程序的目的。

  第三,对于检察机关按照认罪认罚从宽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对于法院判决的审查,在事实和证据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应重点审查法院判决是否采纳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认为法院判决与量刑建议与指控罪名不一致的,要求法院作出不一致说明理由,监督法院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处理上的随意性,做到量刑建议的刚性。

  四、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上诉的问题研究。

  被告人的上诉权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作出判决后,会出现被告人的上诉问题,面对被告人的上诉,应当明确区分上诉理由,如果是合理的上诉,应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如果是不合理的上诉,应当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严厉打击被告人的无理上诉。

  被告人上诉的理由可能存在两种问题,一是先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后,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获得再次从宽处罚。此类案件多发生在判决刑期较长的案件中,被告人在判决作出后,通常以涉嫌举报他人犯罪或者同案犯到案应查清案件事实为由提起上诉,二是利用上诉权取得留所服刑的目的。因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一般审查起诉期限与审判期限较短,导致判决宣告后刑期较长,大部分被告人要移送监狱执行刑罚,有的被告人为了不再更换刑罚执行场所,以各种理由提出上诉,为自己留所服刑创造条件,有的案件在上级院裁定作出后,剩余刑期已经不足三个月,达到留所目的;有的案件在上诉过程中又撤回上诉,在上级院作出同意撤回上诉裁定之日,原审判决生效,导致判决生效日期后延达到留所目的,上诉第二种行为一般为被告人有意为之,浪费司法资源,从而违背了认罪认罪从宽制度的设立初衷。

  鉴于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过程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作出更加适合实际需要的规制。

  第一,严格适用认罪认罚制度门槛。对侦查机关建议使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在审查过程中,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各项要求,对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被告人要求其对量刑结果确认,移送审判后在事实与证据没有发生的情况下,其为了延长生效日期提起上诉后又撤回的,适用认罪认罪制度后,不允许再次适用此制度。

  第二,放宽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判决缓刑的适用,被告人认罪认罚表明其主观恶意性较小或者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谅解,不存在社会危险性与不稳定因素,适用缓刑既可以规避被告人利用上诉权达到自己留所目的,又可以减轻因为被告人上诉导致的司法资源浪费,并且达到了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第三,逐步建立检察官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考核机制。对于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检察官从案件审理、讯问犯罪嫌疑人、建议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速裁或简易程序的案件建立考评机制,通过考评督促检察人员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做好犯罪嫌疑人思想工作,解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减少不必要的诉累,达到良好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