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醉酒驾驶撞伤多人后逃逸 危害公共安全获刑3年

时间:2020-02-27 来源: 作者:
【案情回放】2016年10月30日22时许,遵义市一男子杨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其公司所有的挂临牌照的小型普通客车,由红花岗区桃溪寺往海尔大道方向行驶回桃源路的途中,当车行驶至东欣大道中段红绿灯路段时,该车与前方孙某驾驶的正等候绿灯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逃逸。
  
  在逃逸过程中,杨某某在红花岗区石龙路红绿灯处,又将张某驾驶的正等候绿灯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并再次逃逸;在遵义会址门口,杨某某再次将刘某某驾驶的贵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并逃逸。
  
  最后,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红花岗区碧云路瑞安花园路边将水果摊摊主李某某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上述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杨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09mg/100ml。
  
  破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分别赔偿孙某、张某、刘某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8000元、107000元、13120元、12000元,并获得谅解。红花岗区法院杨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
  
  【法律解析】为何杨某某罪名定性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非“危险驾驶罪”?对此红花岗区法院法官表示:1、被告人杨某某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其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2、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撞坏多车及撞伤群众,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3、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获得谅解的事实,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法官提醒】“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危险驾驶罪”区别?
  
  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概括性罪名,是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主观表现为故意。该罪属于行为犯,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只要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都能构成该罪。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定额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根据刑法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