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审判人员回避制度
所谓回避制度是指法律规定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特殊关系的审判人员,不得参加该案审判活动的一项诉讼制度。
早在唐代,法律就有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如主审法官与被告有“亲属、仇嫌”需要换主审官,以使审判符合整个统治阶级的利益,有利于公平合理的办理案件,有效地防止司法人员因个人感情、恩怨、利害或成见等因素的影响而先入为主或徇私舞弊。
宋承唐制,法律不仅规定了审判人员回避的制度,而且在唐朝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许多重要的补充,使宋代审判人员回避的制度更加具体,更寄严密。依据宋朝有关法令的规定,宋代回避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鞫狱官(审判人员)与被鞫人有亲属关系,包括内亲在五服者,外亲在大功以上者。如果鞫狱官(审判人员)与被鞫人(被告)有亲属关系,在审理案件时,可能发生偏袒被鞫人的现象。所以这种情况应当回避。
二是鞫狱官与被鞫人有故旧关系。包括授业师、原长官和原部属以及同年同科及第的官员,必须回避。如《宋刑统》中规定:“诸鞫狱官与被鞫人……并授业师,经为本部都督、刺史、县令……皆须听换。”
三是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仇隙。审判人员与被讯人员有某种仇恨或关系不睦者,应当回避。《宋刑统》规定:“诸鞫狱官与被鞫人……及有仇嫌者,皆须听换。”
四是籍贯回避。审判人员不得到原籍所在地审理案件。
五是按发起诉人和缉捕人也应回避。宋朝规定,凡是按发的犯罪案,按发官必须申报上级机关另外选差与按发官同级的其他机构的官员审理,而按发官本人必须回避。
六是司法官内部回避。为防止审判活动中官官相护的弊端,宋朝还规定了司法官之间的回避制度:第一,上下级之间的回避,如诸职事相干或统摄有亲戚者,并回避;第二,同级之间的回避,如录问、检法与鞫狱,若检法与录问官吏有亲嫌者准此;第三,犯人翻异,须别推时后审法官与前审法官有亲嫌关系者也必须回避。
宋朝法官回避制度之严密和具体,是历朝都没有的。其回避范围之广,甚至大大超过了当今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这对防止舞弊,减少冤案起到了积极作用。某些方面的规定对当今的诉讼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