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疫情防控强制措施的几点看法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治战已成为一场“全民战争”,我们需要采取各种措施来应对。但是,这些应对措施属于什么法律属性,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措施,是否适用行政强制法和行政诉讼法等问题,在司法界、法学界引起了关注。为此,我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并非所有应对措施都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措施
为了打赢这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治战,国家和社会已采取了各种措施来应对。但并不是所有应对措施都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措施。
从管理视角看,中央成立专门领导小组、调整假期、征收征用所需物资和工具、限制人流物流、强制检查隔离治疗等,都属于强制性的应对措施。但是,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措施(或称行政强制措施),仅指行政机关和依法得到授权的组织,为预防或制止各种危害,保障社会秩序,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自由或财物实施暂时性限制或控制的行为。它是行政行为的一种类型。
二、疫情防控中哪些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一是疫情防控中的抽象管理措施。如中央成立专门领导小组,调整假期等。
二是疫情防控中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在疫情防控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如防疫处罚和治安处罚等,依然属于行政处罚行为,适用有关处罚法。
三是疫情防控中的行政许可。疫情防控中有关行政机关对某些行为进行许可或对许可进行变更或撤回,依然属于行政许可行为,适用行政许可法。
四是疫情防控中的征收征用。在疫情防控的应急状态下,对物资、房屋、工具等征收征用现象时有发生,但无论在哪种状态下,征收征用都属于独立的行政行为,不得归于强制措施范畴之中。
五是疫情防控中的强制执行。对生效决定进行执行的,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也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三、疫情防控强制措施对行政强制法的有限适用
严格地说,对于疫情防控强制措施还需作两种区分:一是疫情防控强制措施;二是疫情防控中的强制措施。前者是直接为疫情防控服务的,如对病人的强制隔离和治疗。后者是间接为疫情防控服务的,如车辆限行。
要解决行政强制法的适用问题,事先需要对它作个定性。
一是行政强制法是常态法,不是应急法。它们的适用关系是:应急法有特别规定的,首先适用应急法;应急法没有特别规定的,就适用常态法。
二是行政强制法是综合法,不是专业法。它们的适用关系是:专业法有特别规定的,首先适用专业法;专业法没有特别规定的,就适用综合法。
行政强制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为此,我的理解是:1.“疫情防控强制措施”,它不适用行政强制法,而适用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2.对于“疫情防控中的强制措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无特别规定的,依然可以适用行政强制法。这两项规则,适用于强制主体、强制手段和强制程序。
四、疫情防控强制措施适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疫情防控强制措施不服的,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我的回答是肯定的。依据除了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外,还有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此款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不过,我们也意识到,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治战的应急状态下,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依然适用常态情形下的行政复议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是不太适宜的,因此,这有待于制定应急强制法来统筹解决当下法律制度上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