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情节的体系定位
理解认罪认罚情节的体系地位,不只是单纯的刑事诉讼法适用问题,也不只是纯粹的刑法释义问题,应当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刑事法律一体化的角度做出判断。并且,这种判断,必须兼顾刑事法律的既有规定与新增规定之间的逻辑关系。刑法立法上,尚未确定认罪认罚情节的独立地位。
一、依法从宽处理原则的基本含义
程序法学界流行的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意味着认罪认罚是自首、坦白之外一个新的独立量刑情节;在具体案件办理中,适用这种独立量刑情节的结果或标志,就是认罪认罚案件的法律文书,可以直接援引刑事诉讼法第15条作为判案依据。以刑法规范为视角,或者从程序法与实体法结合的角度看,该条只规定了具有总括意义的从宽处理情节,此类总括性情节与刑法规定的具体量刑情节相比,规范技术各异,基本属性有别,法律定位不同。理解这种总括性从宽情节,或准确定位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应着重把握以下几点:
(1)该条规定的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原则,不应局限为刑事诉讼法原则,而应定位为刑事法原则。刑法意义的认罪认罚从宽原则,与刑法第61条关于量刑根据的规定效力位阶相同,是对既有量刑根据的重要补充,对刑罚适用具有根本性制约作用。这一规定,为完善量刑根据的规定提供了新的制度资源。其基本价值表现为,在影响责任刑的法定因素不变的框架下,为预防刑的影响因素注入新的元素。换言之,该条虽然实质上修改了刑法第61条的规定,但并未对有关量刑情节进行必要的制度性调整。
(2)总括性从宽情节,实际是与涵括性从宽原则相匹配的规范方式。其中,情节的总括性,是指认罪认罚作为一个整体,实际包括了若干本应独立或依法独立的具体量刑情节。比如,认罪与认罚就是理应分别判断、分别评价的情节。从宽原则的涵括性,有多个层面,其中,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从宽处罚,理应包括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除处罚等。除程序法意义的从宽措施外,总括性从宽情节和涵括性从宽原则,都必须经过刑法的细化规定,才能符合司法适用的基本要求。这是依法从宽处理原则司法定型的必要立法前提,无法逾越,也不能逾越。
(3)该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规范方式,基本含义明确,即可以援引本条以外的明确法律规定适用具体的从宽措施。严格意义上讲,本条只是刑事法意义的从宽原则宣示,不是办理具体案件可以援引的法律规定。目前,相当数量的认罪认罚案件裁判文书并未援引刑事诉讼法第15条,反映了司法官对援引法条属性的正确立场。换言之,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条款,并非都能作为判案的直接依据或裁判引用依据。当然,与政策性司法文件中的“依法从宽处理”相比,该条规定具有不容置疑的法定属性,只是这种法律明定的原则必须转化为刑法的明确规定,才能成为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罚的切实、有效法律依据。
二、认罪认罚情节独立的判断标准
认罪认罚是否属于独立的量刑情节?程序法视角和实体法立场的答案通常是完全对立的。这种分歧,不仅是法律释义学的见解不同,而且会导致司法操作依据、结果的差异。形成这种区别的根本原因,是双方依据的判断标准不同。换言之,关于认罪认罚情节是否具有独立性的争议,就是标准之争。
仅以程序法规定为依据,特别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认罪认罚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确有一定的道理。主要理由有:(1)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制约,程序法力图在刑法已有量刑情节之外增加新的宽缓量刑情节,对刑法既有从宽处罚情节具有不可替代的补足功能,有助于与刑法合力形成“严而不厉”的刑事治理效果。(2)程序法将司法效率提升、司法效果良好明确规定为从宽量刑的法定因素,为完善量刑根据的规定提供了新的制度资源。具体表现为,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下而形成的个案司法效率、司法效果,实际成为从宽量刑的法定情节。(3)程序法的规定,使某些酌定量刑情节,开始了先经程序法确认、再由实体法规范的法定化进程。例如,退赃退赔、赔偿损失原本属于常见酌定量刑情节,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这些情节已经成为影响认罚成立的重要因素,或是影响速裁程序适用的必备条件。(4)作为相对独立于认罪的情节,认罚无疑是程序法新增的从宽量刑情节。换言之,在刑法既有的常见量刑情节中,认罚不是确定的、稳定的、具有独立价值的从宽量刑情节,程序法将其作为相对独立的量刑减让因素,为刑法的衔接规定提供了必要的制度支撑。(5)尽管规范文件已经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但作为认罪认罚的普遍法律后果,程序从简处理,实际决定了从简程序的选择是影响从宽处罚的类型化情节。总之,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属于新的量刑减让因素,既有量刑情节不包含的额外量刑减让因素,裁判约束力更强的量刑减让因素,都具有独立量刑情节的属性。
与程序法的立场或观念不同,刑法意义的独立量刑情节,是以刑法的制度性规定作为判断标准的。换言之,仅有程序法的规定,认罪认罚终究无法成为独立的量刑情节;程序法原则规定中的量刑情节,在未经实体法制度性确认的情况下,永远无法实现程序法意图达到的独有功能。从实体法的常态表现形式看,独立的量刑情节,至少需要具备以下要素:(1)不能以总括性方式呈现,必须做妥当程度的分解。并且,分解的标尺不应以常态情形为准,而应以小概率或极端情形作为分解妥当的判定依据。例如,虽然既认罪也认罚属于常态情形,但是,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极少量情形,要求认罪与认罚分离为彼此独立的量刑情节。如此,才符合刑罚裁量规律,也便于精准化量刑的实际操作。(2)新增情节与既有情节之间,新的法定量刑情节与原有酌定量刑情节之间,不宜彼此交叉,尽力避免竞合。比如,是否存在自首、坦白之外的认罪?是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还仅仅是认罪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都是尚存较大争议、未能厘清界限的量刑情节细化定位问题。目前的多种实施方案,没有切实体现立法精神。(3)恪守立法底线含义,不无根据地任意拔高从宽量刑情节的认定标准。例如,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罚含义是“愿意接受处罚”,但规范文件却对认罚界定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明显超出立法原意。这种规范细化的结果,会限制认罚成立的范围,削减认罚从宽处罚的应有效果,干扰认罚的独立价值的实现。(4)量刑情节独立的刑法实现方式,分为立法和司法两种路径。其中,立法方式,是刑法确认认罪认罚情节的基本形式,符合形式法治的根本要求;司法方式,是在刑法正式确认之前,依据刑事法律的原则规定和基本精神,以具有法律约束力或事实约束力的规范,暂时固定相对独立的量刑情节。立法层面明确规定从宽量刑情节,必须对特定情节规定具体从宽处罚的类型,即可以或者应当从轻处罚、从轻处罚、免除处罚,这是独立量刑情节必须采用的规范方式。司法技术暂时固定具有程序法意义的从宽量刑情节,实际是在刑法总则规定的酌定从轻处罚、酌定减轻处罚、酌定免除处罚的框架下实现的,也包括依据判处非监禁刑的立法规定做相应细化安排。基于以上要素,可以认为,在刑法立法层面,认罪认罚尚不属于独立的量刑情节。规范文件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宽、如何从宽。可见,最高司法机关也不认可认罪认罚具有独立量刑情节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