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说夏、商、周三代法制的多元性
长期以来,学术界一直认为夏商周的法制,都像秦汉那样是“大一统”式的一元法制,许多教材也都是如此叙述的。但在我看来,夏商周的法制不完全是纵向的法律继受关系,而更多的是横向平行的多元法制,这种多元法制的局面到了秦汉才告结束。查阅知网等学术网站,没有发现学者对此有过论述。夏、商、周三代法制的多元性主要表现如下:
一、夏朝、商朝、周朝三朝的法制是多元并行而不同的
《论语·为政》记载,子张问:“十世可知也?”子曰:“殷因于夏礼,所损益可知也;周因于殷礼,所损益可知也。其或继周者,虽百世,可知也。”这表明夏商周的法制(礼)是不同的。
例如,夏朝王位继承制度是兄终弟及。禹传启是父死子继,但启以下是兄弟相及,商代十七世三十王中,其中有九世十四王是兄终弟及,其他父子相传的十二王,叔侄相传的四王。可知商代以兄终弟及为主,同时辅以父子相传。周朝则是嫡长子继承王位。王国维先生《殷周制度论》指出,中国政治与文化之变革,莫剧于殷、周之际。周人制度之大异于商者,一曰“立子立嫡”之制,由是而生宗法及丧服之制,并由是而有封建子弟之制,君天子臣诸侯之制;二曰庙数之制;三曰同姓不婚之制。
由于史阙有间,我们无法知道三朝的法律原貌,因而也无法做更多的详细比较。
二、夏、商、周三朝的中央立法权和司法权是多元的
经过多年来的研究,史学界已大体上达成了一种共识,即:夏商周三朝的政治制度仍保留了不少氏族社会末期军事民主制遗存。法律是阶级关系、经济关系和历史文化的反映,既然夏商周三代都保留了大量的军事民主制残余,那么其法制就不可能不深深打上军事民主制的烙印。下面以周朝为例说明之。
第一,立法权具有一定的多元性。军事民主制时期的立法权具有多元性,即军事首领、贵族议事会和公民大会分别掌握一定的立法权,并随着三者力量的变化而呈现不同的结果。在周朝,立法权首先掌握在君主手里,其次是贵族议事会,国人则有一定的立法参与权。周朝的君主拥有立法权,学界无有置疑。除君主之外,贵族议事会亦有一定的立法权。西周春秋的诸侯盟会,是以盟会形式确认周王的盟主地位和加盟方国、诸侯对王室所承担的义务。这种盟会在我看来就是源于军事民主制时期的一种贵族议事会形式,许多盟会最后都要签订一些具有法律效力的盟约。在诸侯国内,诸侯为一国君主,掌握了立法权,而由卿大夫组成的议事会(徐鸿修先生称之为“朝议制”,杨宽先生称之为“乡饮酒礼”)亦握有一定的立法权。
在氏族社会军事民主制时期,公民大会是规则(或法律)的唯一制定者,但到了西周春秋,“国人”大会拥有的立法权已很小。《周礼·秋官·司寇》:“小司寇之职,掌外朝之政,以致万民而询焉:一曰询国危,二曰询国迁,三曰询立君。”询“万民”实际上是询“国人”。据徐鸿修先生的研究,春秋时期“国人”集会议事内容远比《周礼》所言“三询”要广,权力也远比“三询”要大,包括废立君主、更换执政、表决政事等。
第二,司法权具有多元性。即国王,贵族议事会和公民大会分别掌握一定的处罚权(司法权),周朝还保存了这一惯例。如《孟子·梁惠王下》记载:“左右皆曰可杀,勿听;诸大夫皆曰可杀,勿听;国人皆曰可杀,然后察之,见可杀焉,然后杀之。故曰国人杀之也。为此,然后可以为民父母。”日知先生认为“左右皆曰”“诸大夫皆曰”“国人皆曰”为不同会议之公式,与军事民主制时期的贵族议事会和“国人”大会大体吻合。
三、周朝的诸侯国内部的法制是多元的
大致可以分三类:一是戎夷蛮狄部落或方国。西周中央政权对这类方国仅仅满足于称臣纳贡而已,而于其政治经济制度如何,则不管不问。
二是褒封的诸侯国。这些诸侯大都为古圣先王之后,商灭亡之前,与周人并无臣属关系。这些方国在政治上要接受周天子的爵位册封,经济上要向周王朝定期纳贡,军事上要率兵跟随周王征伐。但内政是独立的,允许他们采用不同的政治制度。如周朝受封的杞国,是夏人之后,不采用周礼而,被周人视为用“夷礼”的夷人。
三是兼用多种法制的诸侯国。《左传》定公四年记载,鲁公受封所在的鲁国和康叔受封所在的卫国皆“启以商政,疆以周索”(沿用商朝的政事,而按照周朝的制度来划定疆土),唐叔所在的晋国“启以夏政,疆以戎索”(要沿用夏朝的政治执国,用戎人的制度来区划土地)。也就是说,周朝对灭掉的夏人、殷人采取了宽大政策,仍然沿用原来夏朝的法制管理夏人,沿用原来商朝的法制管理殷人。
为什么夏商周三代法制多元并行、而非秦汉“法令由一统”?我认为,一是因为夏商周是在不同地区、大体相同时间各自跨入文明门槛的,因此,各自发展各自的制度。城堡或城垣的出现是人类历史发展史上的一个进步。登封王城岗的城堡,不少人将其定为夏都,倘此说终成定论,它便是我国文明初始的第一座城池,属于夏文化的重要遗址还有河南偃师二里头、山西夏县东下冯。而商、周时期的城址也在河南偃师、郑州,湖北黄陂,江西清江,陕西岐山、长安等地被纷纷发现和清理。夏、商、周三代是在不同地区各自跨入文明门槛的。二是夏商周三朝没有天下法令一统的统治能力。 夏、商、周三代是发达的奴隶社会,还是早熟的、但不发达的奴隶社会,学术界一直有争论。我认同业师赵世超教授的看法:夏商周属于不发达的家长制公社奴隶社会,国家形态属于早期国家,没有出现古代希腊罗马出现过的游牧业与农业、农业与手工业、手工业与商业等三次社会大分工,氏族血缘纽带未被商品经济完全斩断。按照恩格斯区分国家和氏族的两个标准,中国古代长期没有斩断宗族、家族血缘关系的纽带,没有彻底实现“国家化”。不存在秦始皇时期废分封、行郡县,法令由一统的社会经济条件。
放眼欧洲中世纪,当日耳曼人带着原始社会的军事民主制征服罗马之后,也和中国夏、商、周三代一样,法制相当地多元化。立法方面,至少是日耳曼法、教会法、罗马法三者并行,而日耳曼法又因部落不同而相当地多元。司法方面,审判组织有民众大会、郡法庭、百户法庭、采邑法庭、王室法庭等。教会法内部也是多元的,有教皇教令、宗教会议决议等。欧洲国家法制的一元化,是到了近代民族国家形成之后才实现的,远远没有中国秦汉“法令由一统”来得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