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免爱心受伤立法司法都要有所作为

时间:2019-11-19 来源: 作者:

  金锦萍

  近年来,因网络个人大病求助而引发的争议和纠纷并不鲜见,从“罗尔事件”“南京女童事件”“小凤雅事件”到近日全国首例因网络个人大病求助引发纠纷的宣判,不断将这一貌似立法未予以明确厘清边界的问题带入公众视野。

  慈善法调整慈善组织的慈善募捐行为,意在规范动用社会资源用于慈善目的的行为。但是诚如立法机关的解释,个人大病求助是一种民事行为,不受慈善法的调整。当初立法机关之所以作出这一选择,并非刻意回避矛盾和问题,而是因为深刻意识到:任何深陷困境之人都有向他人和社会求助的权利。个人求助乃天赋权利,体现出人类作为命运共同体的特质。“落难者积极求助乃寄希望于他人感同身受并因同情怜悯出手援助,施救者慷慨付出则是出于人性之善与自我提升。”社会发展至今,因意外事件、自然灾害、重大疾病等天灾人祸导致一些群体陷入贫病交加的困境犹存,政府的社会保障体系尚未能够托底,商业保险并未普及与普惠,人与人之间的互助与共助既是常态,也是必须。

  同时,网络个人大病求助并非完全无法可依。个人求助尽管不受慈善法调整,却依然需要遵循其他法律规范。求助者与资助者之间是一种特定法律关系:即附特定目的的赠与。此特定目的便是:帮助求助者解除困境。所以如果求助者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有意隐瞒事实,就会构成民法上的欺诈,资助者可以依法要求撤销法律行为并要求返还财产;如果求助者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则会构成诈骗罪并被定罪量刑。

  如果个人只是凭借自己的社交账号或者在网络社区发起大病求助,这一行为会因缺乏其他组织和个人的背书而影响面有限,但是这一状况随着以此为业的个人大病求助平台的兴起和迅猛发展而发生变化:一方面,慈善法留下的自由空间给了个人大病求助网络平台以发展契机,而且其的确满足了群众的急难救助需求。从目前披露的数据来看,水滴筹已经为大病患者筹集了235亿元的款项,超过2.8亿用户参与其中,救助行为达到7.5亿人次。另一方面,个人大病求助网络平台存在的道德和法律风险也引起有识之士的担忧。其中最为聚焦的问题之一便是:如何确保所筹集的资金用于发起目的而不被挪作他用?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个人大病求助平台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不外乎以下内容:核实求助人基本信息、进行风险提示、遵循避风港规则、协助政府部门调查和披露款项使用情况等。但并不包括以原告身份向违反法律或者约定的筹款人提起诉讼。不过,此次朝阳法院的一纸判决,肯定了包括水滴筹在内的个人大病求助网络平台拥有诉权,这也意味着平台应承担起如下义务:作为所募集款项的受托人,代表众多慷慨解囊的民众,向违反约定或者刻意欺诈的当事人提起诉讼。这一义务的承担有其现实原因:慷慨解囊的民众均以小额赠与为主,既无动力也无精力去提起要求返还赠与款项之诉,而提供筹集款项服务的网络平台不仅掌握着筹款人的基本信息,而且也担负着向赠与人报告的义务,所以当其获取筹款人违法违约行为的证据之后,提起诉讼应是题中之义。至于其诉权是否因为众多赠与人的明示授权而取得,完全可以通过相关程序的设置而解决。

  当然,立法机关解释慈善法不调整个人大病求助,并不意味着法律也自此放弃调整以此为业的个人大病求助网络平台。此次朝阳法院还向民政部、水滴筹公司发送了司法建议:推进相关立法、加强行业自律,建立网络筹集资金分账管理及公示制度、第三方托管监督制度、医疗机构资金双向流转机制等,以切实加强爱心筹款的资金监督管理和使用。由此可以看出,立法机关确实得审视个人求助网络平台的规制之道,寻求一种新的平衡:确保个人陷入困境时的求助权利,同时理性制定以此为业的平台的行为规范。

  笔者以为,个人求助网络平台发展大致会有两个发展路径:其一,作为商业企业的社会责任项目来运行,但是需要进行独立核算,且厘清其与企业其他业务板块之间的关系;其二,设立一个非营利组织来专门运行,确保其不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在没有国家财政支持和其他收入来源的状况下,为了维持其生存和发展,从所募集的款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也是合理的(当然这一信息应该公之于众)。不同的路径选择将配套以不同的规制方法:前者着重于确保个人求助网络平台的运营主体尽管是商业企业,但是资金安全和目的锁定并不因此而受到影响;后者则通过非营利组织法的财产规范予以保障。根据法律性质对个人大病求助网络平台进行类型化治理的思路,尽管无法杜绝欺骗和误导,却是人类理性呵护善心的不懈努力。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非营利组织法研究中心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