稷山县工伤认定事件应该反思什么
叶泉
2017年寒假期间,90后教师段晓康被学校叫去加班,吃饭时突发疾病猝死。这是一件令人悲痛的事情,但是段晓康家属的悲伤还没有过去就陷入了麻烦之中。
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人社局认为段晓康之死不属于工伤,出具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段晓康家属为此4次向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人社局均不予认定。其间,法院3次判决外加一次政府行政复议,均撤销了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明确要求重新认定。但稷山县人社局坚持不认定工伤,导致此案陷入了“死局”。
通观整个案件,有两个问题值得我们重视并加以讨论。
首先,段晓康之死是否属于工伤?这是整个案件争议的焦点。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了工伤标准。从规定中我们可以发现一个基本原则,那就是工伤标准特别强调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凡是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发生的事故或者猝死都属于工伤。同时,在上下班途中和因公外出时发生的意外也属于工伤。
稷山县人社局不认定段晓康之死属于工伤,主要考虑到段晓康的猝死不是发生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而是在工作间隙吃饭的时候发生意外。应该说这有一定的道理,但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在当前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实践中,很多地方对《工伤保险条例》都作了更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比如,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买菜、接送孩子都可以视为工作时间的延续。再比如,劳动者在宿舍休息时突发心脏病也可以被视为工伤。
段晓康在加班过程中由学校统一安排用餐,很显然用餐是为了继续工作;符合“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的立法原则。稷山县人社局偏执地强调工作时间、 下转第三版
上接第一版 工作场所,显然是对劳动者过于苛刻。
其次,要不要尊重司法判决?从法院的判决来看,法院更倾向于适度放宽工伤标准,对《工伤保险条例》作更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稷山县人社局纵然对工伤有自己的理解和严格的操作标准,但当两级法院四次撤销稷山县人社局的行政决定时,稷山县人社局该怎么办?是服从司法判决,还是“软对抗”到底?事实上,稷山县人社局选择的是后者。
于是,在临猗县人民法院一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撤销不予认定工伤的判决后,稷山县人社局再次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此后,法院再次撤销行政机关的决定,行政机关又第三次作出同样决定……终于形成了一个解不开的“死结”,以致案件从2017年一直拖到今天。
如果说,稷山县人社局在认定段晓康之死是否属于工伤问题上,其理由还可以商榷的话,那么在“软对抗”法院判决上就明显失策了,甚至可能涉嫌违法。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已被法院判决撤销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在行政诉讼中尊重和履行司法判决,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也是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题中之义,更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前提和基础。稷山县人社局即使对法院判决结果有不同意见,也不能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事实上,为了确保行政诉讼对行政权力的监督落到实处,经过2015年、2017年两次修订行政诉讼法,特别强化了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法律责任。就是说,如果稷山县人社局不履行判决,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这是一个并不复杂的案件,但最后却陷入一个解不开的“死局”,从表面上看似乎是缘于对工伤认定上法律规定理解认识上的不同。但实质上反映出的是一些行政机关对于司法权威的蔑视,是缺乏法治思维和行政法治意识的表现。这,才是此案真正值得反思的地方。